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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法规
关于印发《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》的通知
  • 时间:2014-08-03
  • 浏览次数:16844 次

 

鲁财农发土〔2013〕21号

各市财政局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:

现将《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山东省财政厅

2013年11月15日

 

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

工程建设监理办法

 

第一章  总  则

第一条  为加强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管理,确保工程建设质量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,根据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(试行)》(国农办〔2004〕49号)及《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》(鲁财农发综〔2013〕21号)等相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,是指承担监理任务的机构(以下简称“监理机构”),受市级农发机构或项目法人委托,对本办法规定应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,开展的专项监理活动。

第三条  工程建设监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标准和规范,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、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,监督中标商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合同。

第四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。

第二章  监理范围与内容

第五条  纳入监理范围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主要包括:小型水库、拦河坝、大口井、蓄水池、提水泵站、排灌站、机电井、防渗渠道、渠系建筑物、地下管道、机耕路、桥涵闸、农技推广服务设施等土建工程,各类输水管材、电器设备、电力设施、电机水泵的安装等。

电缆、电线、变压器、配电柜等电力设备的安装监理,可按本办法执行,也可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确定。

第六条 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: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质量、工程进度、工程投资和工程安全;信息管理和合同管理。具体工作包括:

(一)审查工程中标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、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,审查施工人员安排和施工设备是否符合标书要求,是否满足施工需要。

(二)审查与控制中标商采用的施工材料、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标书要求。对统一招标采购的节水管材、节水设备、电机水泵等货物,在进场后安装前,监理机构必须按招标合同查验产品合格证、检测报告等文件。必要时可以请专业检测机构检测,检测费用由中标商负担。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,监理机构有权要求调换。

(三)监督中标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合同、国家工程技术规范、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,发现问题及时指令中标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,必要时指令中标商停工整改。

(四)对于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设计缺陷,有责任建议项目法人改进和完善工程设计。

(五)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,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报账申请文件。

(六)监督中标商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。

(七)健全监理日志,定期向县级农发机构报送监理旬报、监理月报,及时报告工程施工进度、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。重大事项专题报告。当年十二月底和次年市级验收前,向县级农发机构提交当年监理报告和整个工程建设期的监理报告,移交监理档案。

(八)工程保修阶段,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,承担质量责任,并督促中标商保修。向县级农发机构报告工程运行和保修情况。

第三章  监理机构招标与管理

第七条  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省农发办”)委托市级农发机构,负责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。市级农发机构统一组织,以县或项目为单位划分标段,通过公开招标,择优选择监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。县级农发机构与中标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协议并负责监督执行。

市级农发机构应在年度实施计划下达后、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开始前,及时组织监理招标,选定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市级农发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、指定招标代理机构,更不得直接指定监理机构。

第八条  投标监理机构应具备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监理资质,有足够的具备监理资格的专业人员,有丰富的监理经验。

评标采取综合评标法。

中标监理机构应在监理工作经验、专业监理人员配备和监理工作方案方面具备优势。

第四章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

第九条  县级农发机构按标段与中标监理机构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,明确监理的范围和内容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、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、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。

第十条  实施监理前,县级农发机构应将选定的监理机构、监理范围、监理内容、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,书面通知工程中标商及项目法人,同时将该通知报市农发机构备案。

第十一条 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。

(二)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。

(三)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。

(四)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,签署建设监理意见。

(五)监理业务完成后,向县级农发机构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。

第五章  权利与义务

第十二条  市级农发机构与监理机构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;县级农发机构与监理机构之间是合作关系;监理机构与项目工程中标商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。

县级农发机构必须对监理机构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、检查与指导,并提供必要的帮助。

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,须遵循守法、诚信、公正、科学的准则,认真履行职责,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,自觉接受各级农发机构、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商的监督,维护监理委托单位和中标商的合法权益。

中标商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、法规、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等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理。同时,监督监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。

第十三条  监理机构应按监理合同的规定,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,配备必要的现场监测设备和交通工具。同一现场监理,具有监理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。工程施工阶段,监理机构要进驻施工现场,采取旁站、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,按作业程序及时进行建设监理。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。

第十四条  监理机构不得转让、分包监理业务,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、构配件、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。

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、设备制造、材料供应单位兼职,不得是施工、设备制造和材料、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。

第十五条  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,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,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;监理机构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,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,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第十六条 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机构的权限,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。各级农发机构、项目法人、中标商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。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更换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中标商、中标单位项目施工负责人及有关人员。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,建筑材料、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,不得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,不得报账,不得进行竣工验收。

第十七条  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。

第十八条  各级农发机构应加强对中标监理机构的考核。考核不合格的,暂停其农业综合开发监理投标资格。

第六章  监理费用管理

第十九条 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,按照纳入监理范围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年度的财政投资总额的2%以内(不低于1.8%)控制使用,从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,由县级农发机构统一管理使用。各县按照监理费用实际发生数计入工程成本。监理费的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。报账时,应按监理费总额的20%预留质量保证金,在市级农发机构年度验收合格、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,再予拨付。

年度验收中,如发现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缺陷,项目县应扣减监理机构的质量保证金,扣减额度不超过质量保证金总额。

第二十条  监理费必须专款专用。

第七章  附  则

第二十一条 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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